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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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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对痛苦的损害赔偿及人的生命价值的评估问题和过度赔偿的风险

在本书第1章中涉及的、外行人困惑不解的金钱损失和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关于对痛苦、容貌毁损、行动能力丧失和其他由事故引起的苦难(即使收入不受影响)实行损害赔偿(往往是非常实质性的)的评判。这样的损失也产生机会成本。人们将付出代价避免它们,并要求对他们遭受的风险索取赔偿。

对痛苦的损害赔偿,即使是明显慷慨的话,也可能存在对受事故伤害的受害人补偿不足(underpensation)。因为视力和肢体的丧失减损了可以用金钱购买的愉快,所以为了使受害人取得其事故前的相对同等满足,通常就需要一大笔钱。这个问题在死亡案件中显得最为严重。在交易立即发生的前提下,大部分人不会用其生命去交换金钱,因为他几乎没有时间去享受其生命变卖的收益。如果说死亡案中的适当损害赔偿是无限大的,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这表明,致命事故的最佳几率为零,或几乎趋近于零(为什么这样限定?),而且很明显地人们不愿意单独或集体地负担竭力减少致命事故发生率所必需的成本。

法院将令人困惑的生命价值适当评估问题置之不理从而已使之得到了解决。死亡案中的损害赔偿普遍限于给生存继承者赔偿的金钱损失(在有些州,算作已故受害人的遗产)加上医疗费用和受害人死前所遭受的任何痛苦的成本。给生存继承者的金钱损失为受害人收入损失减去其生活费用。除了死亡案中要减去受害人的个人费用(食品等)而伤残案中不减去外,其损害赔偿计算是一样的。其隐含的假设是,已死去了的人不可能因生存而取得任何效用!

当一个人死亡和致残时,除了他的现存继承者外,常常遭受损失的还有其雇主。雇主对他们的雇员进行培训投资是希望培训会产生更高的生产率以作为补偿。由此产生的人力资本与机器一样是雇主的有形财产,而对其破坏就是一种实在的成本,正如有些外国法院已(默示地)承认在雇员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雇主损害赔偿所表明的一样。普通法法院过去曾裁定给予这样的损害赔偿,但现在不再这样做了——因为它们错误地认为这样的赔偿表明了雇主“拥有”雇员。

一个特别困难的问题是对儿童生命价值的评估。虽然我们常常无法找到收益损失的估算基础,但可用父母将其孩子抚养到死亡之日的金钱和时间(时间可依市场机会成本而货币化)投入作为父母损失的最低估算以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如果孩子的预期价值对父母来说低于投入成本,那么他们就不会投资。当然,儿童的价值可能要大得多,但要进行全值估算将会碰到严重的困难。

这种评价的方法随着孩子变大而变得越发不可靠,因为到那时父母将通过从孩子处取得无形服务(如,快乐、漂亮、拥抱)而更多地收回其投资。在另一方面,孩子越大,就越容易预测其市场收入。

对死亡案件的估价问题可以通过区分由危险活动引起的事前(ex ante)和事后(ex Post)效用变化来解决。如果我开车上街不小心,这就会有伤害许多人的危险。通过研究危险职业工人所要求取得的薪金和更为深入地研究人们在安全和购买火烟报警器、使用汽车安全带之间的自愿抉择(voluntary trade-off),我们对冒伤害和死亡风险所默示承担的成本有了一些了解。这些研究可被用作估算我危险驾驶的成本,而我对危险驾驶成本负有责任,无论我的车是否真正撞了人。如果我的车确实撞死了某人,那么对我征收的损害赔偿也不会更高了,因为假定如果受害人已取得了我危险驾驶的事前成本(ex ante cost),那么他就该承担风险。由此,他的遗产继承人和其他任何我驾车危及的人就有权取得那成本以作为损害赔偿,而不会比之更多。

要注意的是,这样计算的事前损害赔偿总量不会与某实际受害人的普通法损害赔偿总量相等。以下事实并不表明100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可能只要求从我处取得5000美元就会忍受风险:我的行为使100人中的每一个都遭受1%的丧失生命风险,而其生命在一个利用传统损害估算方法的侵权案中的价值可能为50万美元。即使暂且不谈风险厌恶问题,由于大多数人从生命取得的收益中既有金钱方面的也有非金钱方面的,所以他们承担死亡风险的要价要比因死亡引起的纯粹金钱损失高,而普通法制度试图予以补偿的却只是纯粹金钱损失。

而且,要使上面提及的损害评价方法适合于寻求那种使法律补救动议取决于受害人的制度,这好像具有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许多危险行为的“受害人”依事前方法甚至不会意识到对他们会有危险,并且偶然遇险死亡的某人的遗产继承人也不会有特殊的激励去进行诉讼;所以能收到的也只能是他的事前风险酬金,而这通常只是一笔很小的数额。

最后的可能性是从事前成本来推断事后成本(ex postCost)。假设我们知道为了承担万分之一的死亡风险而平均每人需要100美元。我们能推断他将其生命价值视作100万美元吗?我们可以作这种推断——至少是为了使侵权损害赔偿在正确水平上符合低几率损害(即事故),而这正是我们这里的目的。如果潜在受害人以100美元来估价其万分之一风险的消除,那么任何可以消除风险而成本又低于100美元的预防措施就是有效率的。换言之,预期事故成本(PL)为100美元。由于几率(P)为万分之一,而事故损失(L)即可用100美元除以万分之一,其计算结果为100万美元。如果我们认为死亡是由加害人在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情况下造成的,那么,那些没有以低于100美元成本采取能消除风险的预防措施的加害人就必须支付。我们据此就会得出一个正确的具有威慑力的赔偿数额——100万美元,从侵权角度看,其生命的恰当估价也即为该数额。

但在死亡几率很高的情况下,这种方法就不会奏效。承担万分之一死亡风险时只需要100美元这一事实并不表明他遭受10%死亡风险时就只需要10万美元,或他确定无疑要死时只要100万美元。正如我们前面说的那样,大多数人不会愿意在取得金钱以后立刻放弃其生命。但如果我们从此推断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那么不论几率(P)多小,预期事故成本(PL)也将是无限的,从而人们就永远不会冒任何风险——而这显然是一种对人类行为的虚假描述。所以,生命价值(图6.3中的纵轴)可能比死亡风险(横轴)增长得快。如果每一风险增长都产生同样的负效用,那么连结负效用和风险的函数将是一根直线。描绘函数的曲线形状表明人们承担大风险所要求的钱要远远大于承担小风险所要求的钱乘以风险增量。(图6.3中的cd要比ab大得多,尽管cd所补偿的风险增量与ab所补偿的风险增量是一样的。)在下一章中讨论对谋杀和其他犯罪的最适度刑罚时,这一观点会变得非常重要。

为什么在风险和负效用之间会存在着一种非线性关系(nonlinear relationship)呢?因为死亡风险越大,那么风险承受者实际享受支付给他的风险承担费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当然,最明显的是当风险为百分之百时,就没有一个有限的金钱数额可以补偿风险承担者——除非他是一个高度的利他主义者。

这一讨论隐含的主张是,有些事故受害人从损害赔偿处很少或没有得到效用。死亡的或陷入永久昏迷的受害人就没有从损害赔偿处得到效用;四肢瘫痪的受害人从损害赔偿处得到的效用就很少。在这些情况和许多其他情况下,事故将降低受害人收入的边际效用。每一个理性的人都想让他的钱起到最有效的作用,所以当其收入的边际效用低时他就会从事故后时期将收入进行重新分配;当其收入的边际效用高时他就会将收入重新分配到事故前时期。在死亡或严重永久性伤残的情况下,将通过对损害赔偿的税收来达到这一目的。因为税收的收益将普遍地增加(也许是通过降低其他税收)公众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l ine),而公众中的大多数当然还没有死亡或伤残。为什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方法要比对损害赔偿作出最高限定更好呢?

要注意的是,上面讨论的过度损害赔偿并没有伤害潜在事故受害人实施注意的激励,而且在事实上使它得到了加强。(解释为什么。)

6.13双重收益(双重来源)规则

如果事故保险单使我有权在特定种类事故伤害中取得1万美元,并且我认定加害人对事故中的伤害负有过失责任,那我就可以在向保险公司索取1万美元的同时从加害人处获得全部的损害赔偿(我们假设其价值至少有1万美元)。而其前提是假设我没有同意将我的侵权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代位,subrogation),而允许被告以我保险单为理由提出停止诉讼的申请将导致威慑力不足的后果。不论如何支付,事故的经济成本本身却只是1万美元,而如果裁定并没有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那么他在将来花1万美元(以事故发生几率折算)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激励就将会减弱。不太明显的是,双重追偿(double recovery)对我而言并非是意外收益。我以预期损害成本加保险单书写成本的价值买下了保险单。如果愿意,公司完全可以将加害人对我的损害成本负有责任的事故排除在保险单保险范围之外,或要求我将我因事故而可能拥有的任何法律权利都转让给它。在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下,我支付的保险费都可能应更少。

当双重收益(the collateral benefit)不是依照契约提供而是“无偿”提供的时候,有些法院就陷入了困境。但是,大量的无偿收益在实际上受益人早已间接支付了成本。如果雇主给予其受伤的雇员免费医疗,这只是表明雇主对其劳动部分用金钱支付而部分以实物支付,所以如果其货币薪水较高那么其“无偿”收益就会较低。

假设一个工人因有人在其雇主面前诽谤他而使他被开除;为此,他起诉诽谤者而取得了他被开除而失业期间的损害赔偿。他所取得的失业收益应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吗?作为一种最近似的答案,它们不应被扣除。他失业的社会成本是他保留工作情况下他所生产的产值,这种成本是不会因失业保险减缓其经济后果这一事实而减轻的。当然,就失业保险金是由政府提供这一点而言,有理由从雇员损害赔偿中减除失业收益或允许政府通过诉讼而收回这些收益。

6.14责任保险和事故保险的过失;无过错汽车事故赔偿

我们在本章前面几节已描述了过失制度主要的实体和救济特征,而这种制度许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过好评。主要的批评意见认为,它是一种昂贵而又不适当的赔偿制度。注意力自然集中于汽车事故案,因为它是过失案中最为常见的一类。研究表明,管理成本(主要是法律费用)在受害人从和解(sett-lement)和诉讼所得的总额中占了很大的一部分,所以许多在汽车事故中受伤的人很少或不可能取得赔偿——其原因在于,有时是受害人本身过失,有时是被告没有投保又无偿还能力或他干脆是个闯祸后逃之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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