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政府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关联:反常识经济学-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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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使用。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最高法院判定,新伦敦市市政府以5:4的微弱优势胜出,该判决还对“公共使用”进行了详细阐述。大多数人认为“公共使用”就是指“公共目的”,即使这个项目主要由私营企业和个人负责,只要它能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税收等,并以此为公众带来福利。奥康纳大法官的意见是,这种解释太宽泛了,并认为应该作更狭义的解释,但是她的意见没能针对如何作狭义解释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希望该条款仅限于公共使用的情况,反对政府夺走15个房主的家。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受理的案子包括公路或公共设施建设。
要划分公共使用的范畴,的确有些困难。由于私营企业也涉足公路建设、发电厂运营和其他公共项目,不过为什么这和使用土地征用权、批准建设私营棒球场,或者在穷乡僻壤进行私营商业开发之间存在巨大差别呢?
虽然来自斯蒂文斯大法官的多数意见认为,特定案件中的决定权应该在州和地方政府手中,拥有没收土地的权利使得政府免于向公众说明其开发计划肯定能够提高经济价值或其他福利。可以从一个市场测试来认识这一点,即在一个市场中,后进入者是否能够在充分补偿现有成员之后仍然能获益。不过,征用权意味着一个公共项目可以没有必要通过这个测试。
公正赔偿。对我来说,“公正赔偿”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土地拥有者的心理预期价值。这常常比该土地的最高市场价更重要。例如,凯洛诉新伦敦市一案中的15个房主反对将其家园出售给布里奇波特市,他们之中有一人于87年前在那儿出生。很明显,这个房子的价值对她来说比政府的评估值大得多。为什么要强迫她以一个远远低于其心理价位的价格卖掉房子呢?
关于公平赔偿的另一个问题是,在赔偿诉讼中,大片土地拥有者常常比小片土地拥有者更有优势。原因是大片土地拥有者会雇用更好的律师,并且借助于其他方式来提高他们的补偿。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主张尊重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法律机构——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为15个小片土地拥有者辩护,这是相当罕见的。来自沃顿的帕特丽夏·丹姿教授多年前完成的一篇博士论文谈到,小片土地拥有者得到的赔偿通常比大片土地拥有者少,这与市场的价值评估有关。真实情况可能更加糟糕,因为关于对长期居住的家园的主观性价值,她没有任何数据。
征用权是合理的吗?除了分析如何定义“公共使用”的合法性,我们还应该弄清楚是否应该允许那样定义。在21世纪,征用权是一项合理的准则吗?在18世纪、19世纪,还有20世纪初叶,政府很少使用征用权,所以不用太担心《宪法》中征用权条款的大范围滥用。事实上,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征用权案件直到1876年才出现。但是现在各级政府如此频繁地使用征用权来没收土地,快速、廉价地囤积土地以用于不同项目的开发,而不管项目的好坏,这样做对政府来说是无法抵挡的诱惑。txt电子书分享平台
第二章 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2)
没有征用权,政府就不得不购买土地、囤积土地,以修建购物中心、工厂园区和像洛克菲勒中心那样的复合建筑。将分散的地块聚合成一个独立且规模更大的地块是比较困难的,但是,通过征用土地就能够达到这个目的吗?
可以确信的是,土地拥有者可能有“搭便车”和“顽固抵抗”的行为,尤其是征用他们的家园或者房产来完成一个更大的工程,就像修建一条道路必须占用一块土地。但是,通常一条道路可以有几条可选线路,一个发电厂可以建在不同的地方,等等。所以买方、政府或者私营企业可以借助各方的竞争力量对付“顽固抵抗者”。有时建筑商可以在“钉子户”的房屋周围进行建设,由私人集资建设的洛克菲勒中心所在地盘就是这样被集中在了一起。
我不是说,没有征用权的体制会运作得好,不是这样。但是通过税收和监管,现代政府无所不能。虽然征用权可以被认为仅仅是另一种(但更具强制性的)监管形式,不过仍然是非常有效而且简易的监管形式。“权力腐败”是一个古老的谚语,它解释了为什么土地征用权常常被滥用(可参见马丁·安德森的经典著作,1964年版的《联邦推土机》)。它允许政府免于通过市场来测试一个项目是否有附加价值,即测验该项目在通过常规市场渠道补偿了土地所有者后,是否还值得进行下去。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从《宪法》中删除征用权条款明显不可行。但是,探讨该条款的收益和成本,或者质疑其合理性仍然是有用的。一个否定的回答可能对法官、立法者还有出于公众利益的土地囤积支持者们有所帮助。
贝克尔
评论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允许政府使用征用权,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占用私人土地,但是必须以市场价补偿给所有者,而且该条款所阐述的占用仅适用于“公共使用”的情况。(《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仅限于美国政府使用,但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征用权条款却没有“公共使用”的限制。)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新伦敦市占用了私人土地作为再开发建设计划的一部分。在该计划中,所征用的土地会提供给私营开发商修建办公大楼和停车场。
这个案件是否判“对”了,取决于个人对《宪法》条文的理解,这可能与“公共使用”的原始规定和最高法院之前的判决有所背离。我希望从法律问题中走出来,提三个实际问题:到底什么时候使用征用权是合理的?当占用私人用地是为了改做其他私用,而不是政府使用(比如邮局或者军事基地)时,这种占用还是合理的吗?凯洛诉新伦敦案判决中,《宪法》赋予地方政府的权力是被滥用了吗?
一般说来,在开放的市场中,政府想要哪块土地就应该像其他人一样花钱购买。如果政府可以征用土地而无须支付足价,其影响结果是,对社会来说,政府付出的成本比土地实际价值小。对政府来说,要是通过市场购买土地(这是一项私人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因为政府必须支付足价才能得到它们)比征用土地更昂贵,政府就会选择征用土地作为替代。这个观点的假设前提是,政府想要得到土地,并试图使其自身成本最小化,而不是使社会总体成本最小化。然而,这个假设是理想化的。
第二章 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3)
当政府真的以征用权占用了私人土地,它就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补偿给所有者,但是市场价可能比所有者的心理价格低一些;否则,土地所有者就会以市场价卖给政府,也不会出现征用权的问题了。一般说来,在所有者看来,其土地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这就是该土地属于他,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原因),因为土地的地理位置和附属设施(这是他购买该房产,而不是其他房产的原因)正合他的心意或是正满足他的需要,也可能出于搬家成本太高的考虑。房地产是一种高价商品,因此,一个特定地块的所有者通常会索要一个高于市场价的特定价格。征用权的作用就是通过税收降低这个特定价格。如果市价是x美元,总价(包括特殊价格)是美元,接着如果政府以征用权占用了该土地,政府最终会支付x美元,而所有者就会损失美元。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税收形式,就如我曾经提到的,它制造了一种假象,即如果一项投入的货币成本低于其社会成本,该投入就是有利可图的,并且最终导致了资源分配不均。
对土地征用权唯一公正的解释是,有时土地所有者会试图尝试“顽固抵抗”,在没有土地征用权的情况下,他可以得到一种垄断租金。最明显的例子是关于有通行权的公司(如铁路或是管道),它需要每一个反对出让自己土地的业主的妥协,才能在两个地点之间通行。每个土地所有者得知了这一点后,都会在这种激励下进行抵抗,除非道路公司支付一个非常高的价格,否则他们就拒绝出售。每一个土地所有者都希望成为最后的顽固抵抗者;倘若不是最后一个,得到的补偿会少得多。
多数有道路通行权的公司是私营的,这回答了我的第二个问题:征用权的基本原理与行使征用权的主体是政府还是私营企业无关。
道路通行权公司不是唯一一类为使用征用权而辩护的私营企业。其他情况下也存在这种争论,例如,一个项目要完成,必须征用大量分散的小块土地,而该项目将产生更大的收益,这种收益比那些土地在现有用途中产生的收益大得多。要从凯洛诉新伦敦市案的判决中分辨该案件是否属于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辉瑞公司已经决定在新伦敦市中心和海港区建造一个占地面积为90英亩的大型研究中心,其中设有办公大楼和停车场。市政府希望该中心建成之后能够吸引其他商家到周围投资。案件原告的住处被划在这90英亩范围之内,如果这些地区到处是房屋(在两个地区共有15座房屋属于原告方),要在这些地区进行建设是不可能的。
然而,法庭并没有讨论凯洛案中是否存在“顽固抵抗”问题,而是认为政府是善意,并且有合理的理由占用土地,因为再开发计划能够为全市和所有居民带来净利润,虽然原告肯定会失去其房产带给他们的特殊价值。但是,如果不存在“顽固抵抗”问题,土地征用权问题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如果该房产改为他用能够产生比现有用途更大的收益,那么私营开发商就会蜂拥而至,甚至无须市政府的支持。法庭对征用权被滥用的可能性作了审慎的思考;很明显,如果政府把私有财产从个人或公司手里夺走,再转给另一个人,在此过程中总价值并没有提高,这就不是“公共使用”。但是法庭并没有考虑开发计划(如新伦敦开发计划)是否真的能够为履行该计划的政府带来价值增值,或者那些计划是否只是政治寻租行为的产物。因此,法庭判决的实际影响还无从知晓。 txt小说上传分享
第二章 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4)
有可能最高法院只是不愿意被卷入城区开发计划的具体细节中,或者不愿意下级法院介入。就如我已经讨论过的,如果征用的结果是土地最终到了私营企业手中,那么针对这种征用而制定的公平规则是站不住脚的。该判决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对私人开发土地的限制越多,政府就会越积极地参与开发,这是没有效率的。如果新伦敦市通过征用私人土地而修建了办公大楼、停车场等,那么基于“公共使用”条款限制的质疑不太可能成功,除非最高法院规定“公共使用”仅适用于“顽固抵抗”情形,而且法院愿意逐案判定真正的顽固抵抗情形是否存在。
波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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